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勞執,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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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新寅
相 對 人 博士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雙方同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和解,分五期給付,每期新臺幣貳萬元,其日期為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分5 期給付,每期2 萬元,其日期為3 月1 日、4 月1 日、5 月1 日、6 月1 日、7 月1 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尚欠10萬元未為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尚未給付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 年2 月17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年101 年3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100909900 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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