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勞簡上,2,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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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被上訴人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天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五金業務專案工程師,詎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農曆過年前夕,無預警解僱伊,並拒交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未具體說明解僱事由,僅含糊聲稱,認為伊不能勝任工作,即日起解僱伊等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強行規定,兩造僱傭關係自當存續。

再伊遭被上訴人資遣解僱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今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違法解僱伊,伊已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表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自應依原僱傭契約,約定之發薪日、薪資金額等條件給付工資及法定利息。

於本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案件(下稱前案)中,調解內容雖包括終止僱傭契約,但由於該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未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委任狀,訴訟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而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意思表示。

是爰依雙方之不定期僱傭契約,請求給付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

又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違法解僱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67條,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14萬4,000 元及遲延利息1,083 元(共計14萬5,083 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083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1.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同意撤回當時已繫屬鈞院之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1號及99年度湖勞簡調第52號民事調解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聲請調解之標的,為給付薪資請求權,當時上訴人提出3 件訴訟,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額超過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且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前協商過程可知,調解內容除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訴訟標的外,尚包括其餘二案件,而訴訟代理人已獲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而兩造對於僱傭契約終止之爭議,於調解時成立私法上契約,已合意於99年12月17日終止,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水之理由。

2.前案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所提出委任吳啟孝律師為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及吳啟孝律師複委任謝政曄之民事委任狀,均分別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成立之調解,即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且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3.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9年12月17日終止,且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於100 年1 月4 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上訴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相關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是上訴人不得違反上開陳述或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083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

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3 月29日至98年3 月16日之薪資及利息,共47萬1, 476元及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6萬1, 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兩造於99年12 月16 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而上訴人本件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與前案起訴請求之時間區段並不相同。

是前案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既有殊異,依上開說明,依前案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調解內容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除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有以文字為必要外,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無須一定之方式。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1.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調解,雖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然實質上仍係調解當事人互相所為之合意,即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紛爭,性質上屬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仍生民法上之效力,調解當事人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嗣後恣意翻易。

2.第查,謝政曄於前案中,於99年12月16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而謝政曄確經被上訴人於前案中授與代理權,其代理權之授權範圍包含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一份為憑,依授權書內文之記載:「和解權限係張家偉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對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所屬人員就本勞資爭議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原審卷第87頁)。

衡以上訴人於96年1 月12日遭被上訴人解雇後,曾先後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為一次解決與上訴人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糾紛,並避免訟累,自有使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合法終止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遵守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於100 年1 月5 日前即100 年1 月4日匯款給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顯然被上訴人確實授權謝政曄為上開調解,並同意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否則豈會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給上訴人上開款項,上訴人空言指責前案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成立調解云云,並不足採。

是依前案調解成立第2項「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是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僱傭關係業於99年12月17日合意終止,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3.至上訴人質以謝政曄未於前案中提出上開授權書,授權書內未加註授權日期,有臨訟偽造之嫌。

惟授與代理權之授權行為,非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已如前述,謝政曄未於前案中提出上開授權書,並不影響其有權代理之地位。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謝政曄業已達成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於99年12月17日終止之合意,且謝政曄為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則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於99年12月17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年6 月份至9 月份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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