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勞訴,36,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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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鈺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蓉
被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29,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3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之救生員兼游泳教練,每日工資為1,789 元。

民國100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許,其自臺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下班離開後,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之住處途中,遭訴外人林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第3 至5 節頸椎脫位及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全然無法自理生活,並需仰賴呼吸器維生。

原告於工作地點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意外而受傷,應屬通勤職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514,769 元,又原告業經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之第1 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增給50% 之補償,是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給予原告殘廢補償3,220, 200元(1789×1200×150%=3220200),此外,因被告公司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殘障津貼及醫療費用補償等,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4,969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7 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之暑期工讀生,薪資以時薪110 元計算,該月份共工作243 小時,故其年度薪資總額僅26,730元。

至原告兼職游泳教練,被告公司係基於代收代付之法律關係,代理原告向學員收取每堂課教練費350 元後轉交原告,原告需有授課方可領取,非經常性之給付,故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向學員收取之81堂課教練費共25,150元,應不得計入平均工資。

㈡原告因車禍已獲得之賠償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抵充。

㈢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勿為其投保勞、健保,始未予加保,原告並曾於98年6 月30日書立結書乙紙,載明:「因自願不加入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與健保,爾後如有發生勞保與健保有關之任何給付問題,與遠東公司無關,由本人自行負責。」

,故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任何與勞保相關之給付責任。

又縱認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惟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其自行拒絕加入勞保所導致,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之救生員兼游泳教練,100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許,其自工作地點下班後,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之住處途中,遭訴外人林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導致其受有第3 至5 節頸椎脫位及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全然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呼吸器維生;

又其因受上開職業災害,共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514,769 元,且經診斷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之第1 級,惟因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0 年9 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診字第1000977390號診斷證明、101 年10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第1010904339號函、100 年8 月11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林銘隆君等陳情案會議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收據30紙、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8 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清單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費用收據2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原告打卡單及100 年7 月薪資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士勞調字第2 號卷第11頁到第14頁、第18頁、第55到56頁、本院卷第29至第94頁、第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於前揭時、地,自工作場所返回住所之通勤途中,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職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或殘廢情形,給予補償,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就應予補償之數額及能否主張抵充及與有過失等,有所爭執,惟查:㈠補償數額部分:1.查原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林鈺翔先生於100 年7月30日因車禍導致第3 、4 節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其神經學為四肢癱瘓,需用呼吸器,失能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 。

」,此有該院101 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433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並致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 ,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等情,應堪採信。

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及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平均工資,一次給予其1,800 日(1200×150%=1800)之殘廢補償,洵屬可採。

2.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救生員兼游泳教練,薪資計算方式為救生員部分時薪110 元、游泳教練部分每堂350 元,又其於100 年7 月1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共擔任救生員243 小時,故該部分工資為26,730元,另擔任游泳教練81堂課,故尚得領取工資28,350 元 ,再扣除因教學而未站班之救生員工資3,200 元,該月工資共計51,88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之打卡單及100 年7 月薪資表、教練授課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101 年度士勞調字第2 號第5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受領之上開工資,既均屬因擔任救生員或教練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其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無疑。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代收代付之法律關係,代理原告向學員收取每堂課350 元之教練費,再轉交予原告,故教練費應非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云云,然查,被告向游泳班學員收取學費之計算方式為每期10堂課,一對6 至8 人之團體班,每期學費2,500 元,一對一指定教練,每期學費9, 000元,一對二指定教練,每期學費13,000元,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向學員收取之學費均遠高於其支付予原告之教練費,自非所謂代收代付之性質甚明,是其所稱每堂課350 元之教練費乃轉交學員給付之學費,並非工資云云,顯不足取。

另被告固又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1 份(本院卷第20頁),主張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工保險介入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應以每月27,6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然觀諸上開申報表僅為被告公司自行填寫申報之表單,並非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文件,且勞工保險局亦無審認原告實際工資為何之權限,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3.再查,原告於100 年7 月前之暑假,雖亦曾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救生員兼游泳教練,然因其工作內容及性質,僅於每年暑假有雇用之必要,故被告係於每年7 、8 月暑假期間雇用原告,期滿後兩造即無勞動關係存在,俟翌年暑假始重新雇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時,其受僱年資自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算,而認尚未滿6 個月,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其於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間所得工資51,880元,除以總日數29日計算,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789 元(51880 ÷29=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因遭受系爭職業災害,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514,769 元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予殘廢補償共3,220,200 元(1789×1800=3220200 ),兩者合計為3,734,969元 (3220200 +514769 =3734969 )。

㈡抵充部分: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加害人之賠償,應予抵充其補償金額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給予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亦有明定。

是縱認原告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加害人之賠償,因其性質並非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受之補償,且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及殘廢補償,乃被告依法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補償責任,此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應給付原告保險理賠之契約責任,無論性質或目的均不相同,並無重複受償之疑慮,顯不符上開條文所示得予抵充之要件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其主張抵充之依據為何,則其所為之前揭抵充抗辯,自非可採。

㈢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4,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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