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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立富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廼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立一紙聘任通知書,該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聘任期間應謹守工作倫理與維護公司利益並請確實遵循下列規範:㈥任職期間及聘任關係終結後兩年內,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同業公司任職,違者必須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之招募費用。」
。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8 日成立訴外人樂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樂輔公司),並擔任樂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樂輔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幾乎完全相同,係屬同業公司。
詎被告於離職後,竟立即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屬原告公司在職員工之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爰依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以每人30萬元為計算基礎,共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300,000 元×5 人=1,500,0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樂輔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向美玲,另有訴外人即董事朱迺憲及鄭建章,與監察人葉春騰,此4 人均為樂輔公司之股東。
訴外人向美玲在原告公司原擔任會計人員,於100 年4 月1 日遭原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後,與另3名股東合作籌設樂輔公司,並非被告鼓勵、徵求或協助所致,該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也非公司股東或實際負責人。
直至100 年12月15日樂輔公司增資,由原20萬股,實收資本額200 萬元,增資為90萬股,實收資本額900 萬元,被告才出資並加入該公司之經營,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㈡訴外人謝文貴、蘇峻群、林銍墉、鄭仁方,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製造或倉管職位,惟因原告公司的管理部門行事反覆且過於情緒化,渠等4人才因無法認同原告公司之管理自願離職,並無任何人唆使或鼓勵他們離職。
渠等4 人於100 年5 月份至樂輔公司任職,當時樂輔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向美玲,也係訴外人向美玲基於過去同事之情誼才引薦此4名職員加入樂輔公司,被告當時僅為樂輔公司之員工,並非股東或負責人,自無任何鼓勵、徵求或協助這些人到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
㈢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原告公司雖無須就招募費用之數額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渠存在招募費用之損失負舉證責任。
原告公司係因業務性質變更,必須減少勞工才資遣訴外人向美玲,則就訴外人向美玲原來之職位勢必不會招募新的職員,因此,根本不存在招募費用之損失,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招募費用損失之賠償。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公司可證明被告有違約且原告公司受有招募費用之損害,按照社會經濟狀況,另行招募會計人員或倉管製造人員之招募費用並不高,核宜認定每位招募費用為1 萬元,較符合社會常情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立聘任通知書;
又訴外人向美玲、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離職,嗣均至樂輔公司任職;
及樂輔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設定登記,其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大部分相同,為同業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及訴外人向美玲、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之勞保投保資料、聘任通知書、原告及樂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店勞調字第8 號卷宗〈以下簡稱北院調字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成立樂輔公司,擔任樂輔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謝文貴、蘇俊群、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於100 年4 月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無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茲審酌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任職期間及聘任關係終結後兩年內,不得鼓勵、徵求或協助公司其他在職員工,進行轉業或至同業公司任職,違者必須賠償每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招募費用。」
,此有聘任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8頁)。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離職後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公司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銍墉、謝文貴、鄭仁方到庭均證稱係向美玲向渠等接洽至樂輔公司上班事宜,此外並無他人向渠等接洽至樂輔公司上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66至68頁),證人蘇峻羣在庭亦證稱係其主動對向美玲洽詢至樂輔公司上班乙事,此外並無他人向其接洽至樂輔公司上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證人向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樂輔公司是伊找朱迺憲、鄭建章、葉春騰共同投資所設立,於100 年4 月成立時實際負責人為伊,且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及被告均係伊徵詢渠等有無意願至樂輔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則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並無鼓勵、徵求、協助證人即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乙事;
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之行為,難認有據。
⒊原告公司雖主張由證人林銍墉之證詞可知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便直接到樂輔公司任職,而斯時被告已在樂輔公司任職,且樂輔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非向美玲等語,然查,縱認原告主張樂輔公司為被告所設立、被告為樂輔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或股東乙節屬實,亦無從逕此推認被告有鼓勵、徵求、協助證人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
又證人林銍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直接到樂輔公司任職,斯時被告已在樂輔公司任職乙事,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鼓勵、徵求、協助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至樂輔公司任職之事實。
另原告公司主張向美玲僅是樂輔公司員工而非樂輔公司負責人,被告始為樂輔公司負責人,向美玲在無任何利益下並無必要為樂輔公司招募員工,故被告顯然是為迴避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聘任通知書違約金懲罰條款而透過向美玲來邀請證人林銍墉等人至樂輔公司任職等語,然查,樂輔公司為證人向美玲與訴外人朱迺憲、鄭建章、葉春騰共同籌資所設立,於100 年4 月8 日設立登記時並登記向美玲為董事長乙情,此據證人向美玲證述如前,並有樂輔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證人向美玲既為樂輔公司設立初期之出資股東,復登記為樂輔公司董事長,則其於公司設立初期,為公司招募具相關經歷、專長之人才,與常情並無違背,是原告公司前開所述,洵屬臆測之詞,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鼓勵、徵求、協助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在職員工謝文貴、蘇峻羣、林銍墉、鄭仁方、向美玲至樂輔公司任職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聘任通知書第6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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