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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衛麥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德商林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商林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商林迪公司台灣分公司)前經鈞院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惟因清算人布薩爾於清算期間辭任,而由總公司董事會決議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80條準用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德商林迪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001039850 號函核准其撤回認許及撤銷分公司登記之申請,且其分公司經理人布薩爾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0 年9 月20日士院景民司竟100 年度司司字第6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表、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
德商林迪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尚未清算完結,其法定清算人即已辭任,然其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德商林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有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身份證明文件、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準此,德商林迪公司台灣分公司既經其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自得由聲請人繼續進行德商林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尚無公司法所定需另行選派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是以,自無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再行選派聲請人為德商林迪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選派清算人所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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