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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健祥
被 告 運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健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101 年度勞訴字第14號),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叁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陸仟叁佰零伍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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