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他,41,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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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王秀春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8 萬7,11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萬6,952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萬1,695 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9萬5,25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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