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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李梅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82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4,8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4,079 元﹙裁判費共計104,579 元,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4,076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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