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促,665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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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
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
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 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 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
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
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
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 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
應給付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 37472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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