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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債 務 人 鄭安泰即鄭南泰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4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卷,下稱北院更生聲請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更生聲請卷,第34頁至第46頁、更生執行卷156 頁至第163 頁)、債務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更生聲請卷第48頁至第5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債務人薪資資料(見更生執行卷第177 頁至181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
另以6 年之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每年各增加清償2 萬8,945 元,總清償金額為60萬5,67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2.9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卷可考(見更生執行卷第199頁)。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2萬3,401 元扣除必要支出67萬1,832 元後,餘額為15萬1,569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0萬5,67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平均每月應領薪資3 萬2,141 元(含本俸、績效加職務、預發獎金、績效獎金、值班費等),另99及100年度之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合計分別為5 萬248 元、6 萬5,531 元,平均為5 萬7,890 元,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更生執行卷第192 頁),並有卷附上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債務人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債務人薪資資料可參,堪認屬實。
㈢再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與前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鄭○○(00年00月00日生)、鄭○○(00年00月00日),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6,109 元扣除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 000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09 元後,所餘金額1 萬6,300 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㈣又債務人雖每年領有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惟該等款項之核發須視考績結果而定,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參以年節時常有較高之消費支出,現今社會物價變動幅度甚大及扶養子女常有突發性支出之可能,而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且債務人非必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因素,本件更生方案就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均以二分之一金額清償,應符社會常情及債務人全戶基本生活保障,且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核其理由為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財政部所公布受扶養親屬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8 萬2,000 元(即每月平均6,833 元)計算,債務人應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工作增加收入;
債務人應將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全數或三分之二用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應提高還款金額;
債務人戶籍地為其親屬所有,債務人捨親屬之房地不住,而於大同區租屋居住,顯有浪費或浮濫之情事,且債務人之交通費及水、電、瓦斯費應刪減等語。
惟查: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應領薪資(含本俸、績效加職務、預發獎金、績效獎金、值班費等)確為3 萬2,141 元,而其每月消費性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其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均以二分之一金額清償,應符社會常情及債務人全戶基本生活保障,並已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等情,均業據說明如前。
而債務人於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範圍內,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本應予以尊重。
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是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自不可相提並論。
㈡復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
從而,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且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客觀依據。
㈢再查,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南京西路乙節,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見更生執行卷第153 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北院更生聲請卷第80頁至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
且查,債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資料之登記名義人既非債務人,益徵債務人確有租賃房地棲身之必要。
㈣是以,債權人等執此為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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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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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 (1)欄位所示。 │
│2.年終獎金、考核獎金、激勵金等,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
│ ,共6 期,每期在每年2 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2 萬8,945 元,債權人分配│
│ 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68 萬6,527 元(依本院101 年8 月9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60萬5,670元。 │
│5.總清償比例:12.92﹪ │
│6.清償金額(1):43萬2,000元 清償比例(1):9.218﹪ │
│7.清償金額(2):17萬3,670元 清償比例(2):3.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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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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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 │配金額 │
│ │ │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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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429│ 308 │ 1,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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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2,246│ 1,578 │ 7,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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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5,166│ 122 │ 5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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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1,060│ 360 │ 1,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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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832│ 304 │ 1,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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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538│ 374 │ 1,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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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1,448│ 668 │ 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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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370,378│ 474 │ 2,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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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467│ 168 │ 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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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832,737│ 1,066 │ 5,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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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30,389│ 167 │ 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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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875│ 115 │ 5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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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0,962│ 296 │ 1,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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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686,527│ 6,000 │ 28,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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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至第三位。│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72期(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6 期(元以下四捨│
│ 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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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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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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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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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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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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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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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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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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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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