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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反訴被告 陳昌浦
相對人即
反訴原告 吳麗潔
上列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吳麗潔與聲請人陳昌浦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訴被告陳昌浦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吳麗潔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撤回上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亦有明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訴被告陳昌浦對相對人即反訴原告吳麗潔提起離婚等事件(98年度婚字第359 號),相對人吳麗潔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相對人吳麗潔訴訟救助(98年度家救字第79號)。
嗣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59 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陳昌浦負擔6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聲請人陳昌浦不服提起上訴第2 審,相對人於100 年7 月7 日提起附帶上訴,然其於100 年8 月23日具狀撤回附帶訴訟。
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其餘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83,277 元,應徵裁判費19,711元,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2,711元。
其中14,762元(22,71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陳昌浦負擔;
另7,949 元(22,71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相對人吳麗潔負擔。
(二)第二審:相對人於第二審提起之附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 元,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3 分之1 計為1,600 元。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陳昌浦應徵裁判費為14,762元,相對人吳麗潔應徵裁判費為9,549 元(7,949 +1,600 =9,549),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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