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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籃志文
聲 請 人 蔡婉薰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聲請人聲請拍賣標的﹙建物地址:新北市淡水區○○○街63巷18號,建號:3702﹚之不動產建物登記簿謄本,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3 月28日收受該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與首揭法條規定顯未相符。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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