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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蕭重生
相 對 人 周佑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0年7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 年5 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4,400,000元,並簽訂借據1 紙、本票3 紙,約定清償日期計100 年7月20日、100 年10月14日及100 年11月7 日。
詎相對人屆期仍不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紙及本票3紙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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