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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周姿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第三人黃小珊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7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7 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即第三人黃小珊於97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3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債權憑證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1年3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20 萬2,963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 擔保自用住宅或消費性放款適用) 、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即第三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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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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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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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 │三 │396 │建│64 │824/1000│ │
│ │ │ │ │ │ │ │ │0 │ │
├─┼───┼────┼────┼────┼────────┼─┼──────┼────┼──┤
│2│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 │三 │397 │建│75 │824/1000│ │
│ │ │ │ │ │ │ │ │0 │ │
├─┼───┼────┼────┼────┼────────┼─┼──────┼────┼──┤
│3│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 │三 │397-1 │建│5 │824/1000│ │
│ │ │ │ │ │ │ │ │0 │ │
├─┼───┼────┼────┼────┼────────┼─┼──────┼────┼──┤
│4│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 │三 │398 │建│72 │824/1000│ │
│ │ │ │ │ │ │ │ │0 │ │
├─┼───┼────┼────┼────┼────────┼─┼──────┼────┼──┤
│5│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 │三 │398-1 │建│6 │824/1000│ │
│ │ │ │ │ │ │ │ │0 │ │
├─┼───┼────┼────┼────┼────────┼─┼──────┼────┼──┤
│6│台北市│大同區 │雙連 │三 │399 │建│6 │824/1000│ │
│ │ │ │ │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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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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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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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 │台北市大同區錦│台北市大同區雙│鋼筋混凝土造│2 層:48.93 │陽台:4.76│全部│ │
│ │ │西街180 之3 號│連段3 小段396 │4 層樓房 │合計:48.93 │ │ │ │
│ │ │2 樓 │、397 、398 、│ │ │ │ │ │
│ │ │ │399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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