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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林榮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丁文財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23 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丁文財則於94年9 月29日,因買賣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94年10月5 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丁文財於94年1 月4 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復於96年9 月7 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立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丁文財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丁文財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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