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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李麗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李麗玉簽發之本票1 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張李麗玉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
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故視為未記載發票日。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
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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