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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管東海
代 理 人 楊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建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已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95-97 年度使用牌照稅42,338元,今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車號00-0000 之車輛及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4,320元。
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29,176元及花旗商業銀行存款12,922元。
因被繼承人甲○○已於98年12月8 日死亡,且被繼承人之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其配偶已離婚無繼承權,現存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請求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資料、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 年4 月20日士院景家友99年度司繼字第23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23號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現仍遺有車輛、公司投資、銀行存款,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邱裕中尚未成年,自不宜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被繼承人之父母邱文雄、邱范春現年分別為71、69歲,年事已高,應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被繼承人之姊丁○○人在國外,妹丙○○、乙○○生前皆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此有本院101 年10月30日非訟筆錄可參,已難期待彼等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渠等亦沒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一事,是以恐難期待其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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