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12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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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3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存字第2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誤﹙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4 號﹚,惟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明確。

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仍繼續發生中,是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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