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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吳祚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為計算本件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前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26號及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確定,其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其預納部分之費用( 如附表所示) 。
相對人毋需賠償聲請人任何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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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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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95 年度聲│ 0元 │ │
│ │字第11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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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吳祚大部分之│ 1,00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
│ │裁判費用 │ │人負擔。 │
│ ├─────────┼────────────┼────────┤
│ 二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 1,00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
│ │律師事務所部分之裁│ │人負擔。 │
│ │判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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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度台抗字第32號│ 1,000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
│ │之裁判費用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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