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139,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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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講義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獻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秀梅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牆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190 元,其中2,730 元應由相對人藍秀梅負擔,5,460 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負擔2,730 元訴訟費用部分,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288號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林獻章負擔。」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從第一審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餘由原告林獻章負擔。」

,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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