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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惠寬
相 對 人 楊隆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告負擔3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37 元﹙19,018×37%=7,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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