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361,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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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第 三 人 吳祚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祚大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以151 萬供擔保,於本院95年再字第2 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今95年度再字第2 號事件業已確定。

聲請人為第三人吳祚大之債權人,並曾於101 年5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三人,促請其就上開提存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第三人均怠於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第三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提存金行使權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再字第2 號歷審案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憑證、本票等影本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業已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62 、300 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狀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雖上開事件業因相對人未繳裁判費遭法院駁回,惟經相對人提出抗告尚未確定,難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準此,本件自毋須再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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