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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湘淳
相 對 人 康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受償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8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622 元,第二審裁判費626,652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90,000元﹙最高法院1010年度台聲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共計支出718,274 元﹙計算式:1,622+626,652+90,000=718,27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718,27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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