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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莊紘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陳啟仁、吳麗芬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之有價證券。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3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
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
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該事件尚未終結,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176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64 號、95年度執全助字第759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342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1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39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504 號等假扣押暨執行相關卷宗事件予以查明。
準此,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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