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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楊永珠
相 對 人 謝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29 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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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303,984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一 ├─────────┼────────────┼────────┤
│ │反訴裁判費用 │ 188,704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
│ │裁判費用 │ 511,548元 │由相對人預繳、負│
│ 二 │ │ │擔,故不列入計算│
│ │ │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1,000 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03,984 元,聲請人應負擔1,000 元,其餘│
│302,984 元﹙303,984-1,000=302,98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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