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504,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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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黃雲英
相 對 人 林龍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863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並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其程序已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供擔保人如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8 日北院木98司執全寅字第1657號函函復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係於101 年3 月1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7號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惟聲請人於101 年1 月30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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