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509,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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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70122070號函通知廢止公司登記,並經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怡勝,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03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 208 萬元。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1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訴訟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其提出該項聲請時,仍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始能准許。

蓋訴訟尚未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情形如何,均屬未定,此時通知其行使權利,顯非適當,且縱為通知,供擔保利益人仍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衡情自無准許此種聲請之必要。

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23 萬2,26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305號事件實施假扣押( 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執全助898 號、93年度執全助字第54號囑託執行) 在案。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假扣押暨執行事件予以查明。

準此,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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