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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誠
相 對 人 莊浩仁
莊益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四一○七﹚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6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5 號所命,提供94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4,700,000 元﹙債券代號A94107﹚1 紙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33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43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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