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544,201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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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蔡志明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方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九○一○七一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已經裁定駁回,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6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文字第101000151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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