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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呂慶元
相 對 人 賴傳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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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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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990元 │1 、聲請人預納。│
│ 一 ├─────────┼────────────┤2 、聲請人原預納│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650元 │之第一審裁判費84│
│ │ │ │80 元 ,因聲請人│
│ │ │ │於101 年5 月16日│
│ │ │ │撤回第二項訴之聲│
│ │ │ │明,原訴訟標的金│
│ │ │ │額減縮為18萬元66│
│ │ │ │00 元 。減縮部份│
│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 │ │條第1 項規定,則│
│ │ │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
│ │ │ │擔(台灣高等法院│
│ │ │ │96年度抗字第1847│
│ │ │ │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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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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