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聲,599,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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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霞
相 對 人 李忠源
林姿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HN三九八八六) ,就李忠源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業已聲請本案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76 號),另就相對人林姿容部分並未聲請執行,並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未執行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李忠源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李忠源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於提存後得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姿容部分業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持未執行證明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姿容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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