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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信廷
相 對 人 振興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義
蕭靜枝
簡秋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28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與聲請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79年度簡字第223 號、7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37 號),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期間內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758 號執行案件受理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復又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不再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撤回執行後復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9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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