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護,16,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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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黃○○ 年籍住.
黃□□ 年籍住.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葉△△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黃□□自民國101 年4 月2 日17時0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 年05月17日接獲通報表示100年02月28日受安置人之母出國,將受安置人二人留予友人方小姐照顧,後發生失聯情形,受安置人之母友人無力繼續協助照顧,聲請人於100 年06月29日17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並向貴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業獲貴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44、61、79號准許在案。

安置期間,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二人穩定家外安置及就學狀況,適應狀況良好,惟受安置人兩人對於受安置人之母未告知下即失去音訊之行為,受安置人黃○○表示受安置人之母自幼已屢次因故就將其交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或其他人照顧,對此有相當多負面之情緒;

受安置人黃□□更表示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母為何時常變換居住處所,顯見受安置人之母無法妥善照顧受安置人兩人。

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2日接獲境管局表示受安置人之母於當日返國,惟受安置人之母並無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且對受安置人兩人在安置期間之生活並無聞問,現受安置人之母雖已返國,惟並無主動與防治中心聯繫,且行蹤不明,受安置人之母未處理受安置人2 人相關後續安排事宜,即於100 年10月21日再度出境至中國大陸,受安置人之母於101 年2 月返國,然聲請人無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有關受安置人兩人後續處遇及仍須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返國後之生活、工作穩定度及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況,且親子關係尚未有修復之機會,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另受安置人之父已於100 年8 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事宜,尚在司法程序審理中,為維護兒童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故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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