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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相 對 人 梁○○ 年籍資料詳卷
梁□□ 年籍資料詳卷
梁△△ 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顏○○ 年籍資料詳卷
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梁○○、梁□□、梁△△(年籍詳卷)自民國101 年4 月16日23時45分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因受安置人之母離家,故情緒狀況不佳,欲以燒炭方式殺子後自殺。
經詢問受安置人父母之友人,其與受安置人家庭熟識,近來受安置人之母離家,受安置人之父情緒不佳,偶往關心,於101 年4 月9 日發現受安置人之父買木炭放置家中,為避免受安置人之父想不開,而將之取走,復於同年月11日見受安置人之父於家中房間以點燃木炭,並表示活不下去,當時受安置人們一旁哭泣,故當下立刻阻止受安置人之父燒炭殺子後自殺之舉。
再查,受安置人之母因婚姻問題離家,受安置人主要由受安置人之父照顧,惟其經濟債務問題,加上需要工作、無力照顧三名子女,出現情緒不佳、欲殺子後自殺之行動,實已危及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
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予以緊急保護安置。
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父因婚姻問題而情緒狀況不佳,加上需獨自照顧受安置人,壓力沈重,出現欲殺子後自殺之舉,受安置人之母雖同為親權人,離家後亦無法承擔保護、教養受安置人之責,經評估受安置人年幼,均無自我保護功能,且受安置人之父母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聲請人已於101 年4 月13日23時4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玆因受安置人非72小時以上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貴院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4 月13日北市社緊(安)字第100041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為證,可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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