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護,1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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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石○○ 年籍住.
法定代理人 石□□ 年籍住.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自民國101年4 月27日23時30分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發現受安置人身體多處有明顯外傷,且受安置人對於受安置人之父情緒感到恐懼害怕,而不敢返家。

案經聲請人瞭解,100 年10月20日上午,受安置人因偷竊及未回應受安置人之父母的提問,先遭受安置人之繼母掌摑,之後受安置人之父帶受安置人至浴室掌摑,導致受安置人失去平衡倒在地上,受安置人之父又以腳踹受安置人背部及臀部上方,受安置人跌倒站起後,受安置人之父以單手掐住受安置人脖子,致使受安置人右眼瘀傷、耳朵紅腫、背部及頸部瘀傷…等多處傷勢。

聲請人向受安置人之父母了解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受安置人之父母質疑聲請人為何不去詢問學校或安親班,聲請人多次表示對於受安置人受傷部分必會多方進行相關瞭解,並請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受安置人受傷情形做說明時,受安置人之父母表示不清楚受安置人受傷原因,並將問題歸因於受安置人本身及學校,而會談過程中受安置人之父大聲咆哮作為回應。

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期間,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之父母討論受安置人教養需求,其表示受安置人行為議題繁多,雖口頭承諾將調整教養方式,但仍持續否認本身教養失當,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短期間內尚無提供受安置人妥適教養,聲請人已協助安排受安置人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受安置人父母之教養知能,現因兩人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功能提升情形尚待觀察,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非短期間能立即改善,故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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