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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受安置人 于○○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于□□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自民國101年11 月28日22時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曾於100 年10月17日遭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將受安置人遺棄於朋友家,且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母又無意願出面處理,經聲請人分別與受安置人父母會談後,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經濟狀況並不穩定,無法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於100 年10月21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規定由受安置人父母申請委託安置至101 年1 月31日止。
追蹤輔導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已找到臨時性之工作,惟需支付房租及生活開銷,經濟尚未穩定,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為受安置人權益考量,於101 年2 月1 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規定由受安置人之父申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01 年6 月30日止。
101年02月13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之父過往曾對受安置人強行猥褻及性侵,案經瞭解,受安置人自小學五年級起至國中二年級期間,多次遭父親猥褻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害得逞,受安置人對此情緒低落,並伴隨著緊張、焦慮、啜泣等負面情緒,經安撫其情緒已協助於101 年2 月25日完成驗傷診斷及性侵害筆錄,經醫師診斷,受安置人的陰部處女膜於12點及3 點及9點鐘方向,有疑似陳舊性撕裂傷,本案目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結起訴。
針對受安置人致傷原因,受安置人之父表示「女兒是我的寶貝,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害,如果我對她性侵害,那我連一條狗都不如」、「國中開始我女兒自己睡一間,我睡在房間外面,我們沒有同睡一張床」,聲請人向受安置人之父說明已對受安置人進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父態度抗拒且大聲咆哮,認為說其對受安置人性侵害是污辱其人格,抗拒配合聲請人後續處遇計畫之進行。
綜上,受安置人陰部處女膜有疑似陳舊性撕裂傷,又受安置人之父同時身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及加害人,受安置人亦可能再次遭受侵害,且受安置人100 年8 月曾遭受安置人之父遺棄之情事,顯示受安置人之父未能給予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維護;
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對於兒少應有之安全照顧,未能有保護意念及具體行動,而受安置人父母親友資源薄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參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43號家事裁定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
本院考量為能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心理輔導,家庭生活情況仍須追蹤觀察,為利後續處遇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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