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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益廣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桃之生母鄭氏市同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45 、1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山坡段552-9 、552-7 地號)共有人,相對人雖於日據時代設籍台北廳大加蚋堡後山陂庄五百五十二番地,並於明治41年3 月13日(即民國前4 年3 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台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七百五十六番地之周承楷戶內為媳婦仔,惟據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並無鄭氏桃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戶主周承楷戶內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足徵相對人業已失蹤,復因無法查知其任何親屬,而未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絛第1項之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擬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為維護共有人權益,乃以相對人為共有人高鄭市之繼承人,主張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絛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生母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查詢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無相對人於明治41年3 月13日自戶主高好戶內養子緣組入戶於周承楷戶內後之日據戶籍謄本資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130078800 號函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正。
惟查,相對人已明治41年3 月13日自高好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入戶於周承楷戶內,有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參,自難徒以相對人生母為鄭氏市,即認其為鄭氏市之繼承人,核此涉及聲請人於本案利害關係之有無,依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至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等,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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