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財管,51,201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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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若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周正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正順(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11月27日死亡,惟其生前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借款,迄未清償完竣,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之子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次子擔任上開債務保證人,為助於處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利害關係證明,亦未釋明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遺產及其證明文件,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本案是否應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而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 日內補正,其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訂於同年月28日開庭,其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復於同年8 月29日由其家屬來電表示不要辦理本案,將具狀撤回,惟未具狀,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經以無此人退回,至本院無從判斷本案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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