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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李麗媛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郭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並於書狀內簽名。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收養事件有非訟能力,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3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可參。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7 歲以上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法第1076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9條亦有明文。
換言之,被收養人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被收養人自為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再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該收養契約始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等件為證,惟本件被收養人郭蜜係出生於民國88年6 月14日,而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依上開規定雖具非訟能力,得自行為有效之非訟行為,毋須經由他人代理,並得自為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該收養契約仍須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
查,被收養人陳蜜之法定代理人係由父郭承德任之,其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未經法定代理人郭承德之簽章,自難認該契約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依其情形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為此本院於101 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主張不知生父郭承德所在何處,無須其簽章、同意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收養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致收養契約未符法定程式而予駁回,此與符合法定程式後,實體審酌被收養人之父母有無同意之情形不同。
又本院曾於100 年12月8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郭承德之簽章,該裁定業經被收養人生父郭承德於100 年12月30日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本院100 年度司養聲字第201 號卷第25頁),惟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自難以聲請人主張生父所在不明云云可採,認本案毋庸經其同意。
又聲請人郭蜜之法定代理人現雖由生父郭承德擔任,惟若日後因故改由他人任之,聲請人自得於取得該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另行提出聲請,自不待言。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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