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養聲,1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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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信華
陳秀伶
曾語曜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勝煜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信華、陳秀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9日收養曾語曜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信華(收養人、民國64年1 月21日生)、陳秀伶(收養人、民國63年4 月19日生)與曾語曜(被收養人、民國100 年10月20日生)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經由曾語曜之法定代理人曾勝煜、陳美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黃信華、陳秀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曾語曜為養子,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勝煜、陳美伶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勝煜、陳美伶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 年2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現年37歲的收養人黃先生、陳小姐欲收養陳小姐姐姐、姐夫的婚生子曾語曜,黃氏夫婦本居住在澳洲,但陳小姐為照顧語曜,而計劃至少到2012年年底前住在臺灣,而黃先生仍居住在澳洲,非本會訪視對象,又無澳洲家庭調查報告,故僅訪視陳小姐及同住之曾語曜。
2.根據陳小姐2011年12月之身體健康檢查資料顯示,其身體健康良好,唯膽固醇值稍高。
據訪視觀察,陳小姐的心理狀況無特殊現象。
評估無資料顯示陳小姐不適合擔任養母。
3.陳小姐和黃先生2002年結婚,她認為彼此在各方面互相支持,自評他們的婚姻關係穩定。
陳小姐表示,她現在雖和黃先生分隔兩地生活,但每天都會以視訊互動。
4.陳小姐表示她目前擔任家管,負責照顧語曜。
陳小姐表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黃先生,據陳小姐表示黃先生從事科技方面工作。
陳小姐表示她和黃先生共同持有在澳洲的房子,目前尚有貸款。
5.陳小姐目前帶著語曜住在她臺北的娘家,和父母共同生活,房屋坪數約38坪,3 房1 衛,她和語曜睡一間房,內部環境雜物雖多,但整理得尚為得當,仍適合語曜生活所需。
陳小姐娘家鄰近捷運站,附近有公園、學校、商店且林立,評估生活機能尚可。
陳小姐表示澳洲家,屋內使用坪數約19坪,2 房2 廳1 衛,她表示未來語曜會有自己的獨立生活空問,而屋外有庭院,適合語曜活動。
6.根據陳小姐2011年12月在臺灣之警察刑事紀錄顯示,其在臺灣無犯罪紀錄,另外根據澳洲2011年12月之警察刑事紀錄顯示,她在澳洲亦無犯罪紀錄。
7.陳小姐和黃先生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然其缺乏連結正式資源之經驗。
二、出養必要性:語曜的生父母非居住在臺北市,非本會訪視對象,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三、試養情形:1.陳小姐自語曜出生後即開始照顧他,前後有她姐姐、母親協助她擔任親職角色。
2.語曜目前被照顧得宜,且與陳小姐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
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陳小姐確實有意願收養語曜。
2.評估陳小姐雖然目前對於扶養語曜的計畫尚未完全具體,但她對於其身世告知的計畫尚為開放。
3.評估陳小姐尚有能力成為收養人,她目前照顧語曜的狀況尚可,然其收養姐姐的孩子,不必然根據孩子之最佳利益進行考量。
另因未訪視黃先生,各方面狀況無法完整評估,且他們未進行澳洲家庭調查,無法評估他們是否符合澳洲收養要求。
4.根據上述,實較難以建議核准,且因未訪視出養人,無法評估其出養之必要性,故建議法院自行酌定。
若裁定認可,擬追蹤陳小姐照顧狀況,以及未來生活規劃,包括語曜之獨立生活空間,以及黃先生參與照顧之狀況。」
、「評估與建議:本案件為親屬間過繼收養,因聲請人目前無子嗣可延續香火傳承,而欲收養未成年人曾語曜,乃符合我國民情,法定代理人陳美伶、曾勝煜及家人皆對於出養未成年人曾語曜一事相當重視,且經家庭成員支持並同意,曾一起討論規劃未來在帶養未成年人曾語曜時要如何的教育,讓未成年人曾語曜能在正向樂觀的環境下成長,其出養動機屬單純,惟聲請人一方非本會訪視範圍,社工僅就法定代理人陳美伶、曾勝煜所陳述提出評估建議供參考,請法院參考聲請人方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和裁定。」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函附之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因生父工作時數較長,以出養人之生活、教育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有出養必要,另收養人已實際照護被收養人近半年,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成長環境及穩定的家庭關係,並有強烈之收養意願,彼此間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整體扶養情形良好。
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收養動機等事項,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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