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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 即
收 養 人 蘇清風
鄭安珍
聲請人 即
被 收養人 鄭惟仁
法定代理人 鄭鼎嚴
須淑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清風、鄭安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9 日收養鄭惟仁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清風(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鄭安珍(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鄭惟仁(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鄭鼎嚴、須淑娟之同意,於民國101 年7 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蘇清風、鄭安珍共同收養鄭惟仁為養子,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父、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 年9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嘉義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內容略以:「評估收養人於婚姻家庭、經濟、親友支持等各方面,均有能力與意願撫養被收養人,並滿足其成長需求。
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健康狀況均正常且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良好的關係與互動,並負擔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親職角色大約兩年多,與被收養人有良好的溝通與互動。
被收養人也表示,同意並接受與收養人建立合法之親子關係。
經評估收養人為適合之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已有獨立思考之能力,也接受並同意被收出養,若評估有出養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出養案,並於認可後持續追蹤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原生家庭之互動狀況及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和在校人際、學習狀況。」
、「據生父表示,被收養人生母自案主約國小三年即左右就已離家,故被收養人幾乎由被收養人之祖母及小姑姑(即收養人)協助照顧。
生父為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經濟不穩定,子女經常仰賴親友協助照顧。
生母表示,自身與子女之祖母及其前夫因個性不和且相處上有些許摩擦,故於子女國小階段,便返回娘家居住,但會不定期探視之。
生母目前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子女安全且穩定之生活,故對於被收養人由案小姑姑收養一事,並無意見,只希望被收養人能夠有安全且穩定的生活環境即可。
評估與建議,出養父母皆同意被收養人由小姑姑收養,希冀能讓被收養人於最佳環境中成長。
本案之出養父母期待透過出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有更良好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評估此案並無明顯不利於出養之情事。」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0月1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143977300 號函附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評估報告、嘉義市政府101 年10月22日府社福工字第1011612105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雙親生活照顧,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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