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司養聲,139,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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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魏佰恩(Brent David Wildeson)
魏晨恩(April Noelle Wildeson)
黃福星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羽瑝
嚴珮甄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魏佰恩(Brent David Wildeson)、魏晨恩(April Noelle

Wildeson)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收養黃福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佰恩(Brent David Wildeson,收養人,男,西元1979年1 月14日生,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人士)、魏晨恩(April Noelle Wildeson ,收養人,女,西元1980年1 月3 日生,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人士)、黃福星(被收養人,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於101 年7 月30日,經黃福星之法定代理人黃羽瑝、嚴珮甄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魏佰恩、魏晨恩共同收養黃福星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外僑居留證、護照、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收養法規原文及中譯本、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書、資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而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魏佰恩、魏晨恩皆為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人士,被收養人黃福星則為我國國民,有卷附之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外僑居留證及護照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有關收養之成立,應分別依其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之收養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為夫妻,其等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黃羽瑝、嚴珮甄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羽瑝、嚴珮甄到庭陳明可據。
再經本院函請嘉義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訪視結果,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評估與建議:1.出養父母之經濟狀況不佳,無足夠之親職照顧能力,更無法接受被收養人之外觀。
2.出養父母之家人皆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希望能讓被收養人於最佳的環境中成長。
3.本案之出養父母無足夠能力來照顧被收養人,並期待透過出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有更良好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評估此案並無明顯不利於出養之情事。」
、「一、出養必要性:出養人實際居住於嘉義市,非本會訪視範圍。
二、收養人現況:魏先生現年33歲,在台灣擔任宣教士,預計完成收養程序後至美國任副牧師一職;
魏太太現年32歲,目前擔任家管。
魏姓夫妻予人溫暖、友善、正向開朗之感。
夫妻已結婚7 年,並育有一子,現齡1 歲,目前由夫妻共同照顧。
魏姓夫妻關係和諧、融洽,能互相尊重並珍惜彼此,對婚姻有堅定的承諾;
家庭現階段經濟收入穩定,足以提供二名孩子成長之需;
夫妻之教養態度正向、開放,能同等對待二名孩子,並知悉如何照顧具特殊需求的孩子,能使用相關資源來協助孩子;
夫妻對於孩子之身世告知及尋親態度開放;
家人亦支持且樂見其收養成立。
另魏姓夫妻對於返回美國後之生活已進行安排,並找到當地符合孩子使用的醫療資源,能提供孩子良好的照顧與治療。
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黃福星小弟弟,現年1 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4 個多個月;
家訪觀察黃小弟已能翻身,但無法坐起,其背部肌張力正常,四肢肌張力較強,雙手尚無法自然抓握,需要持續復健來維持四肢肌張力穩定,未來也需要長期醫療協助;
其除先天肢體異常外,目前無其他異常健康情形,臉色紅潤,疫苗注射進度正常,被照顧情形良好;
收養家庭對黃小弟充滿關愛,並花費心思照料孩子,及提供孩子身體醫療之需求,評估孩子試養情形良好。
四、綜合評估:依據本會訪視、收養家庭的境外訪視報告以及「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補充說明顯示,魏姓夫妻符合美國密蘇里州的法律要求,獲得收養外國具特殊需求之兒童的許可。
魏姓夫妻已育有一子,然兩人期待收養具特殊需求的孩子,讓收養的孩子能在充滿愛的環境下被照顧,並藉此擴展他們的家庭,讓家庭更加圓滿。
對孩子來說,魏姓夫妻是一對充滿愛的父母,具有照顧特殊需求孩子的知識、支持和資源,且了解鄰近資源的運用。
社工家訪觀察孩子適應得很好、也被照顧妥適。
經評估認為魏姓夫妻經濟、婚姻、家庭狀況穩定,家庭支持系統充裕,且收養意願明確,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願意提供孩子溫暖及穩定的家庭環境,及其所需的關愛、照顧,故以兒童最佳利益觀之,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評估魏姓夫妻適合收養黃小弟。」
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函附之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建議報告意見,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收養動機及試養情形,認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之妥善照顧,適應良好,得以在完整、穩定之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有所助益,且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實際照顧迄今,已建立依附關係,故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美國賓夕法尼亞州之收養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
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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