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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進倉
黃惠珠
吳佳伶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惠翔
張慧眞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進倉、黃惠珠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收養吳佳伶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進倉(收養人、民國66年2 月24日生)、黃惠珠(收養人、民國56年9 月30日生)與吳佳伶(被收養人、民國100 年12月18日生)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經由吳佳伶之法定代理人吳惠翔、張慧眞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進倉、黃惠珠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吳佳伶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惠翔、張慧眞均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惠翔、張慧眞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 年2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出養人現居桃園縣,非本會訪視範圍。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陳先生現年34歲,予人老實之感,現於製造與販賣茶葉的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轉職迄今1 個月;
陳太太現年44歲,予人溫柔賢淑之印象,現於電腦系統行業擔任作業員,轉職至今1 星期。
陳姓夫妻雖轉換新職不久,於工作、經濟狀況仍有待觀之,然依現況尚足有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且如其中一方或雙方失業,家人和教會都能暫時提供經濟之協助;
婚姻部分,夫妻倆於民國94年完成結婚登記,婚齡迄今7 年,其夫妻倆相處融洽、自然,婚姻關係相當穩定;
身心健康部分,陳先生有肝功能、血脂肪異常和血糖過高等現象,其表示乃以往工時過長,影響生活作息所致,現已調整;
陳太太健康情形尚可,唯有心室中隔缺損之狀況,醫囑定期追蹤,陳太太表示早期即知此狀況,但身體並無任何不適,亦不影響日常生活;
於素行方面,其二人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在教養態度上,陳太太前次婚姻育有兩子,由其親自照顧,具基礎照護嬰幼兒之概念與經驗,且其二人身邊不乏人力可作為協助或示範、請益,試養以來大致能勝任親職,佐以教養理念正向;
身世告知及尋親部分,夫妻倆希冀孩子心智成熟之際,約莫高中18歲之齡,方予以告知,亦不排斥尋親,其二人對此之態度尚稱正向。
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吳佳伶小妹,民國100 年12月18日出生,現齡2 個月大,出生6 天後由收養人接回照顧,試養迄今2 個多月。
吳小妹於生活適應方面良好、飲食和作息穩定、正常,與陳姓夫妻一家互動自然,而陳姓夫婦對吳小妹各方面之狀況均能清楚描述,對於孩子之需求亦能適時回應,業已將孩子視如己出,言談舉止間皆流露為人父母之喜悅,對孩子的愛護溢於言表,評估試養情形穩定。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陳姓夫妻婚後自然或試管受孕未果,基於喜歡小孩且滿足成為父母之期望,去年透過同事輾轉得知收養機會,在被收養人出生6 天後接回照顧,試養至今2 個多月,目前各方面狀況穩定,是故提出收養之聲請。
由於陳姓夫婦經歷為人父母之喜悅與責任,並明確且積極的表達收養之意願,加上其二人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支持系統充足並具可近性,收養後應能夠提供吳小妹於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故整體評估本案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建議陳姓夫婦適合收養吳小妹。」
、「評估建議;
1.出養意願與動機評估: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第八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因家中子女眾多,其考量照顧能力與目前生活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成長,所以聲請出養,評估法定代理人為自願出養,出養動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獲得穩定發展。
2.扶養能力評估:一法定代理人目前待業中,另一法定代理人雖有工作及收入,但尚須獨自扶養六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生活所需,評估其扶養能力薄弱。
3.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自出生後迄今皆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法定代理人未有直接照顧經驗。
4.出養期待:法定代理人希望收養人可以每一個月提供被收養人之成長照片,也希望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良好照顧。」
,有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扶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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