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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柏憲
江旻怡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蘇柏憲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收養江旻怡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柏憲(收養人、民國62年10月24日生)與其配偶林品佑之女江旻怡(被收養人、民國89年2 月16日生)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經由江旻怡之法定代理人林品佑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蘇柏憲收養被收養人江旻怡為養女。
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品佑亦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1 年2 月7 、101 年2 月21日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為他方收出養案件。
生母林小姐與生父江先生無婚姻關係,於交往期間生下被收養人江小妹,並經生父認領,兩人分手後,則由林小姐扶養。
林小姐後與收養人蘇先生共組家庭,並生下一女,她因先生照顧江小妹多年、早有感情且視如己出,又希望江小妹與妹妹能有相同姓氏,故同意出養。
雖生父江先生因不願提起不愉快之過往,而拒絕接受訪視,僅表達對出養一事無可奈何,但就孩子已穩定在繼親家庭生活多年,辦理收出養可保障其繼續穩定於此生活,增進其認同感,並讓實際照顧者負起應有之權利義務,故評估具出養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蘇先生現年36歲,為心思細膩、待人溫和之人,現與妻子共同經營通訊公司,工作時間朝九晚六。
其與妻子結褵約7 年餘,婚後生下一女,現年1 歲半,兩人能彼此尊重、包容與感謝,並相互扶持,目前婚姻與權力關係平衡。
蘇先生具基本教養概念與技巧,並確實參與孩子的管教與生活,且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並能尊重孩子未來尋親之意願。
三、試養情況:江小妹現年12歲,就讀小學六年級,其自4 歲多時開始與收養人同住,受其照顧。
江小妹目前身心發展正常,在校狀況穩定,被照顧狀況良好,其對收養一事表示同意且認同收養人為其父親,已建立依附關係,對生父則毫無印象並有負面感受;
蘇先生對江小妹視如己出,舉凡有關孩子之事皆盡心盡力,並重視己身之責任。
四、綜合評估:蘇先生因與生母共組家庭,進而開始扶養江小妹,至今已七年餘,並在養育過程中享受家庭之溫暖,現因希望能與江小妹建立名實相符之父女關係,故提出收養聲請。
蘇先生目前工作、經濟、家庭與婚姻狀況穩定,收養意願明確,且盡心於江小妹之相關事宜與照顧上,加以家人亦十分接納江小妹,未來應能繼續提供充滿愛與溫暖的成長環境。
目前雖無法明確瞭解生父之現況與出養意願,但因江小妹對蘇先生及此家庭已建立認同,並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且目前被照顧狀況良好,評估蘇柏憲先生適合收養江旻怡小妹妹。」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收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
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江國彰同意,但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問:本件聲請意旨為何?)我要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因為我扶養被收養人許久,從幼稚園到現在,現在已經國小六年級。
(問:是否同意出養?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未到場?)同意,因為從小就是收養人照顧;
不清楚,我們在板橋地方法院有提出訴訟,要求被收養人生父給付扶養費,且生父有放棄探視權並同意出養。
(問:是否同意讓蘇柏憲收養?有無看過生父?)同意,因為我從小就是他在扶養及照顧。
我在很小的時候有看過,我已經很久沒有與生父聯絡了。」
(見同上筆錄)等語,足認江國彰對江旻怡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又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且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江旻怡為養女,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院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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