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國,24,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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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陳鏡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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