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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東憲
被 告 李偉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李偉英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李偉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廣東省東源縣○○區○○○○○○○居○○○○○路00號」;
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5 月7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66244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載被告居住地址為「廣東省中山市上海城怡建樓13幢302 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上開二址送達訴訟文書,均以被告未居上址而無法送達,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年8 月29日海廉(法)字第1010044422號函、101 年9 月26日海廉(法)字第101206206 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按,且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2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48017號函載被告並未入境臺灣,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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