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婚,12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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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婚字第121 號
原 告 林鴻松
被 告 黎秋江(LE THI THU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黎秋江(LE THITHU GIANG )於民國95年7 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兩造並育有一女林玉蘋,嗣被告竟於99年6 月1 日無故離家,原告尋找多日均無結果,經詢問移民署後始知被告早已攜同女兒林玉蘋返回越南,之後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迄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及認證書暨中譯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

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其同住,嗣無故離家,並於99年6月1 日無故返回越南,之後即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於99年6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2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之後竟無故離家,並出境返回越南不願再度來台,核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

惟兩造婚後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曾在臺灣共同生活,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法,自應適用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9年6 月1 日出境未返,迄今已逾5 年,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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