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婚,152,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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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顏淑美
被 告 徐明燦
特別代理人 吳美麗
被 告 王春桃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已於101 年11月22日開庭後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徐明燦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美麗(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被告徐明燦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顏淑美於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徐明燦、王春桃間婚姻關係無效,惟被告徐明燦現因病入住醫院,欠缺訴訟能力,顯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徐明燦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燦現無訴訟能力等情,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有關被告徐明燦之病情、診斷結果及有無自主意識能力及辨識能力,據函覆略以:「病患徐明燦此次住院治療主要是因漸進性意識不清且行動遲緩不穩併尿失禁症狀。

住院期間診斷為失智症併意識紊亂,依其失智症程度,記憶力嚴重減退,無法對一般事務作有效判斷,無法正確表達或與人溝通。」

,有該院101 年7 月19日(101 )汐管歷字第1132號函在卷可稽,即被告王春桃及被告徐明燦之妹吳美麗、吳美珠等均陳明被告徐明燦現因病確實意識不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燦已無自由意識,致無訴訟能力為真正,本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四、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徐明燦之妹吳美麗、吳美珠有無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意願,吳美麗表明願任其特別代理人之意,即原告、被告王春桃亦對人選無意見,本院因認其適任特別代理人,已於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選任吳美麗為被告徐明燦之特別代理人,爰補正書面裁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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