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1,婚,164,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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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葉金成
被 告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葉誼翔、葉誼彤2 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98年之前即時常在外與不同男子飲酒,置家庭於不顧,原告雖未有被告與他人通姦之證據,但身邊耳語不斷,除讓原告顏面盡失,亦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原告於98年5 月中旬得知被告又與一名男性在卡拉OK飲酒作樂,隨即前往找尋被告,然原告被阻擋在外,事後被告竟自行簽妥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離婚,原告起初希望被告回心轉意而不肯答應,未料被告事後更是變本加厲,原告只好同意離婚,雙方即約定於98年6 月間某日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當天並未出現,此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

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至於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5 月間簽妥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於同年6 月間某日於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當天並未出現,此後即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葉誼翔到庭證稱:「(問:母親現在何處?)母親四、五年前就離家與別的男子同住,母親離家後有用電話與我聯絡,我有告訴母親有離婚事情,但是母親不想要回家。

以前父親有喝酒,有暴力傾向,所以母親不想要跟父親同住。

父親曾經聽到母親住在那裡,但是詳細地址不知道。

(問:母親離家後有無再回家過?)沒有。」

(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離家後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如前所述,兩造於98年6 月間即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事後被告卻失去聯絡,致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但之後被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 年,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因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後即未再返回所致,自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此等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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