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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張鳳珠 籍設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265巷27號3
樓
住居所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V220541450號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簡清和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20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Q1208898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
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公布、101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77年1 月16日與被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曾舉行公開儀式或宴客,僅逕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戶籍登記上雖註記兩造於77年1 月16日結婚,但兩造並不備96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儀式婚之形式要件,結婚要件即有未備,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惟兩造於77年間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旋失業在家,未再就業,完全未給予原告任何經濟支援,反屢向原告索取金錢,如原告無力提供,即遭被告毆打,且被告有酗酒習性,原告在不堪被告暴力虐待下,於16年前離開被告,獨自北上謀生,雙方已十數年未曾聯繫,且被告長期酗酒與暴力毆打原告之暴行,已致原告長期陷於恐懼,身體及精神均有重創,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暴行難以繼續維持,且雙方分居狀態長達16年,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已無任何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實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是如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效,乃備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㈢綜上所述,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為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係在被告之母病中,所以不敢鋪張,僅於家中置辦2 、3 桌酒席宴請親朋好友,並當場宣布兩造結婚事宜;
且其未曾對原告家暴,也希望原告能回家與其共同生活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屬無效,惟因兩造已於96年1 月8 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
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16日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4日新北蘆戶字第101453139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其為真正。
本件兩造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仍屬無效。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於77年1 月16日是否確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經查: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72號、20年度上字第452 號、51年度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 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被告之胞兄甲○○到庭證稱:「(問:宴客時,原告有無穿新娘衣服,被告有無穿新郎衣服?)沒有。
(問:宴客當天你的父母有無主持?)沒有,只有堂兄弟姊妹及一些好友。
(問:原告的父母有無參加?)沒有。
(問:在何處宴客?)鄉下的房子。
(問:當天有無布下囍字幔?)沒有。
(問:當天有無當場向親友宣布他們當天結婚?)沒有。
(問:當天吃飯的目的為何?)親友相聚吃一吃而已,慶祝他們結婚的好事。
(問:平常親朋好友會一起相聚吃飯?)有熱鬧、拜拜時會一起吃飯,那天宴客只是單純吃飯……。
(問:請客有無印囍帖通知親友?)沒有。
(問:當天兩造有無一起向親友敬酒?)當天只聊聊天,沒有敬酒。
(問:賴敏旺與你們何關係?)當初開計程車認識的,他當天沒來參加喜宴。
(問:賴敏旺是否未到場見證兩造結婚儀式?)是的。」
(見本院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
惟結婚之公開儀式必須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本件依證人甲○○所述,可知當日除在家中置辦酒席3 桌請客外,並無任何儀式,足見此僅係一般親友聚會,在客觀上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並認識係在舉行結婚儀式,未具結婚公開儀式之外表,堪認兩造確未於77年1 月1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是被告僅憑兩造當日在家中席開3桌,宴請親朋好友,據以主張兩造結婚已備公開儀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兩造既未於77年1 月16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此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既經准許,則其另備位請求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聲明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雖有理由,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是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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